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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191民初1713号

合肥乙申劳务有限公司与卢超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04-18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合肥乙申劳务有限公司,卢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91民初1713号

原告:合肥乙申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汪琳,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柳咏,安徽正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卢超,男,1978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西县。

委托代理人:宋斌,安徽汉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艳渤,安徽汉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合肥乙申劳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卢超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袁琳珠独任审判,于2016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合肥乙申劳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柳咏、被告卢超及其委托代理人宋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合肥乙申劳务有限公司诉称:

一、卢超申请仲裁已经超过了仲裁时效,不应得到支持。本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日期是2014年9月23日,申请仲裁的日期按照仲裁裁决书上的日期是2016年1月19日,在2014年9月23日后一年内并无证据证明卢超向合肥乙申劳务有限公司或相关国家机关主张任何权利。因此,合肥乙申劳务有限公司主张时效抗辩,要求驳回卢超的仲裁请求。

二、卢超的各项仲裁请求无依据,仲裁裁决无依据。1、卢超受伤后一直未来公司上班,更未来找过合肥乙申劳务有限公司协商,而是直接将公司诉至仲裁委,因此,卢超停工留薪期满再不来上班即是劳动关系解除,否则卢超应当承担旷工责任;2、卢超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并未依法向合肥乙申劳务有限公司送达,公司现要求依法送达,公司依法重新鉴定,故此,卢超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并未生效,卢超要求的赔偿无依据;3、本案各项赔偿标准计算应当以卢超伤害日2014年8月12日的上年度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即合肥市2013年职工平均工资为标准,而不是仲裁书中采纳卢超的标准;4、工伤保险条例等规定标准和范围不予赔偿的,卢超要求合肥乙申劳务有限公司承担也无依据。综上,合肥乙申劳务有限公司依法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撤销仲裁裁决的第一、二、三项裁决;2、合肥乙申劳务有限公司不支付卢超工伤医疗费;3、合肥乙申劳务有限公司不支付卢超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护理费、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鉴定费;4、本案一切费用由卢超承担。卢超在庭审中辩称:合肥乙申劳务有限公司的诉请无事实法律依据;仲裁裁决第二项为终局裁决,不在本案审理范围,仲裁裁决符合法律规定,请法庭驳回合肥乙申劳务有限公司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卢超于2013年进入合肥乙申劳务有限公司从事保洁员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合肥乙申劳务有限公司未为卢超缴纳社会保险。2014年8月12日,卢超打扫卫生时摔伤致右腿髌骨横断性骨折。经合肥市第三人民医院两次住院(共计56天)治疗,卢超于2015年9月2日出院。卢超治疗期间共花费医疗费9439.21元。2014年9月19日,合肥乙申劳务有限公司向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事劳动局申请工伤认定,该局于2014年9月23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卢超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2015年11月10日,卢超向合肥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劳动功能障碍程度鉴定,该委于2015年12月4日作出合劳鉴(2015)3263号《因工负伤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认定卢超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九级。卢超支付鉴定费280元。2015年12月16日,该委将上述鉴定结论书送达给卢超的代收人汪飞虹,并要求汪飞虹将该鉴定结论书转交给合肥乙申劳务有限公司,同日,汪飞虹通过申通快递将上述鉴定结论书邮寄给合肥乙申劳务有限公司,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汪琳签收了邮件。由于双方对卢超工伤赔偿事宜协议未果,卢超遂诉至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委于2016年3月18日作出(2016)合高新劳人仲案字第7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

一、确认双方劳动关系于2015年11月10日解除;

二、合肥乙申劳务有限公司支付卢超工伤医疗费9439.21元;

三、合肥乙申劳务有限公司支付卢超住院伙食补助费1120元、住院护理费7476.87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8024.6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7036.9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0041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0068.3元、鉴定费280元;

四、驳回卢超其他仲裁请求。合肥乙申劳务有限公司不服上述仲裁裁决,于法定期限内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2014年度合肥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为4366元。上述事实,有身份证、营业执照、认定工伤决定书、因工负伤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医疗费发票及清单、工资单、仲裁裁决书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载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之一,卢超申请仲裁是否超过仲裁时效?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事劳动局虽于2014年9月23日认定卢超所受伤害为工伤,而此时卢超尚在治疗期间,不能确定治疗的费用以及是否存在劳动功能障碍等,卢超无法向用人单位主张赔偿的项目和数额,故不能以工伤认定的时间作为计算仲裁时效的起始时间。其次,卢超于2015年9月2日治疗终结出院后,仲裁时效才开始计算,距离卢超提起劳动仲裁并未满一年。因此,卢超申请仲裁并未超过仲裁时效,合肥乙申劳务有限公司主张卢超超过仲裁时效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争议焦点之二,因工负伤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是否生效?根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汪飞虹根据合肥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要求,已将因工负伤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邮寄给合肥乙申劳务有限公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汪琳已于2015年12月17日签收,此后,合肥乙申劳务有限公司既未向合肥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送达异议,亦未申请重新鉴定,因此,因工负伤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已生效。合肥乙申劳务有限公司主张因工负伤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未生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争议焦点之三,双方的劳动关系是否于停工留薪期满时解除?卢超因工受伤并被依法鉴定为劳动功能障碍九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四十五条的规定,合肥乙申劳务有限公司不能依据该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解除与卢超之间的劳动关系,也包括卢超停工留薪期满时合肥乙申劳务有限公司也不能单方解除与卢超之间的劳动关系。因此,合肥乙申劳务有限公司主张双方的劳动关系于停工留薪期满即解除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仲裁裁决按照卢超申请劳动能力鉴定之日即2015年11月10日确定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争议焦点之四,应否按照卢超受伤时的上年度合肥市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其工伤保险待遇?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而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至于是工伤发生之日的上年度还是解除劳动关系之日的上年度未作具体规定,但由于上述法规、规章规定支付该补偿金的前提是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职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时,因此,应理解为是解除劳动关系时的2015年11月10日合肥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即应当按照2014年合肥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4366元计算,因此,合肥乙申劳务有限公司应支付卢超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26196元(4366元/月×6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3660元(4366元/月×10个月)。合肥乙申劳务有限公司庭审中提供的卢超的工资表,证实卢超的工资低于合肥市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60%,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卢超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应该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因此,本院对卢超的工资标准应当按事故发生时合肥市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4366元的60%计算,即合肥乙申劳务有限公司应支付卢超停工留薪期工资15717.60元(4366元/月×60%×6个月)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3576.40元(4366元/月×60%×9个月)。据此,合肥乙申劳务有限公司主张按2013合肥市职工平均工资标准以及按照卢超实际工资计算卢超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争议焦点之五,医疗费9439.21元是否属于本案审理范围?且是否超出医疗费赔偿的范围?医疗费9439.21元虽属于终局裁决,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仲裁裁决同时包含终局裁决事项又包含非终结裁决事项,均应当按照非终局裁决处理。因此,卢超辩称医疗费不属于案件审理范围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其次,本案诉讼期间,合肥乙申劳务有限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医疗费9439.21元中存在不属于工伤医疗赔偿的项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本院对此主张亦不予支持。此外,卢超两次住院共计5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120元(20元/天×56天),住院期间护理费为6519.89元(4366元/月×80%÷30天×56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第四十五条、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合肥乙申劳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卢超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5年11月10日解除;

二、原告合肥乙申劳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卢超工伤医疗费9439.21元;

三、合肥乙申劳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卢超住院伙食补助费1120元、住院护理费6519.89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5717.6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3576.4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619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3660元、鉴定费280元;

三、驳回原告合肥乙申劳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本案给付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为5元,由原告合肥乙申劳务有限公司负担4元,被告卢超负担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袁琳珠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孙 莉附适用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一)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或者疑似职业病病人在诊断或者医学观察期间的;(二)在本单位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三)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四)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五)在本单位连续工作满十五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五年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四十五条劳动合同期满,有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应当续延至相应的情形消失时终止。但是,本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规定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劳动者的劳动合同的终止,按照国家有关工伤保险的规定执行。

二、《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第六十二条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参加,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处欠缴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并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滞纳金后,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支付新发生的费用。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