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新2301行初59号

朱海春与昌吉回族自治州道路运输管理局其他行政行为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昌吉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09-30
所属地区
昌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海春,昌吉回族自治州道路运输管理局,玛纳斯县昌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新2301行初59号

原告:朱海春,现住玛纳斯县。

委托代理人:朱延军,北京华泰(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昌吉回族自治州道路运输管理局。住所地:昌吉市乌伊西路**号。组织机构代码证:45775333-6。

法定代表人:邹毅,该单位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魏学理,该单位客运管理处处长。

委托代理人:何雨锦,该单位党办副主任。

第三人:玛纳斯县昌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昌吉州玛纳斯县乌伊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232474523964P。

法定代表人:张德军,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朱海春诉被告昌吉回族自治州道路运输管理局、第三人玛纳斯县昌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要求履行法定职责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已依法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朱海春于2016年9月22日以息诉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经审查,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理由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朱海春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朱海春负担25元。

审 判 长  孟凡静

审 判 员  胡 婧

人民陪审员  赵明彦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 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