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新2301行初59号
原告:朱海春,现住玛纳斯县。
委托代理人:朱延军,北京华泰(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昌吉回族自治州道路运输管理局。住所地:昌吉市乌伊西路**号。组织机构代码证:45775333-6。
法定代表人:邹毅,该单位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魏学理,该单位客运管理处处长。
委托代理人:何雨锦,该单位党办副主任。
第三人:玛纳斯县昌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昌吉州玛纳斯县乌伊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232474523964P。
法定代表人:张德军,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朱海春诉被告昌吉回族自治州道路运输管理局、第三人玛纳斯县昌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要求履行法定职责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已依法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朱海春于2016年9月22日以息诉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经审查,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理由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朱海春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朱海春负担25元。
审 判 长 孟凡静
审 判 员 胡 婧
人民陪审员 赵明彦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 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