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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703民初1255号

原告锦州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0-22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锦州某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张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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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703民初1255号原告锦州某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锦州市凌河区。法定代表人赵某某,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乐,系该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丹,系该公司职员。被告张某,男,1955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锦州市凌河区。本院在审理原告锦州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9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锦州某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42元,由原告锦州某物业服务有限��任公司负担。

代理

审判员 徐 崇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欣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