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武鸣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桂0122民初1606号原告梁志观,男,1973年12月27日出生,壮族,居民身份证登记住址:南宁市武鸣区。被告潘荣秋,女,1963年6月5日出生,壮族,居民身份证登记住址:南宁华侨投资区。被告曾凤英,女,1961年11月4日出生,壮族,居民身份证登记住址:南宁华侨投资区。被告梁海皇,男,1988年10月7日出生,壮族,居民身份证登记住址:南宁市武鸣区。本院在审理原告梁志观与被告潘荣秋、曾凤英、梁海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梁志观于2016年9月22日以已与被告潘荣秋、曾凤英、梁海皇达成庭外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系自愿处分其诉讼权利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梁志观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4492元,减半收取2246元,由原告梁志观负担。
审判员 梁俊星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覃洪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