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渝0111执1395号申请人孙维金,男,1966年7月20日出生,重庆市大��区人,住重庆市大足区。被执行人李华明,男,1968年2月17日出生,住四川省内江市。孙维金申请执行李华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据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足法民初字第03707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4月7日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2016年4月14日前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在执行过程中,经本院“四查”“总对总”查询,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财产,并且被执行���现已被公安机关控制,严大瑜代李华明偿还孙维金欠款20万元。申请人表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孙维金申请执行李华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的(2016)渝0111执1395号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胡世友
代理
审判员 郭 琛
代理
审判员 姚向东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欧国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