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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322执616号

中昊晨光化工研究院有限公司申请执行葫芦岛首钢东华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富顺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22
所属地区
富顺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中昊晨光化工研究院有限公司,葫芦岛首钢东华机械有限公司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富顺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0322执616号申请执行人中昊晨光化工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富顺县。法定代表人李某,执行董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1959年8月11日出生,汉族,单位职工,住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被执行人葫芦岛首钢东华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葫芦岛市。法定代表人刘某生,董事长。本院在执行申请人中昊晨光化工研究院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葫芦岛首钢东华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现查明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钟碧秀

审 判 员  张胜贵

代理

审判员  廖 军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贺茂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