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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321民初2612号

李文跃与中色十二冶金建设有限公司、四川省华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10-09
所属地区
遵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当事人
李文跃,中色十二冶金建设有限公司,四川省华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周光顺,陈伟宏,赵仁红,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321民初2612号

原告:李文跃,男,1975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遵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正义,遵义县中心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色十二冶金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胜利街28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0001138716706。

法定代表人:孙玉和,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王龙,公司员工。

被告:四川省华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建新南路10号,组织机构代码:577184107。

法定代表人:曹建国,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军平,贵州子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光顺,男,1971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遵义县。

被告:陈伟宏,男,1969年4月14日出生,汉族,原住浙江省。

被告:赵仁红,男,1968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湄潭县。

第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汇川区沈阳北路柳岸华庭二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0067070682X6。

负责人:赵远国,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清源,公司员工。

原告李文跃与被告中色十二冶金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冶金公司)、四川省华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周光顺、陈伟宏、赵仁红及第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文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五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680928.46元;2、第三人人寿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原告李文跃于2014年入职于被告处上班,工种系泥水工。2015年3月19日下午2点钟左右,原告在切割砖块时,砖渣飞进眼中受伤,被告四川省华昌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经理和带班组长赵仁红将原告李文跃送往遵义县中医院治疗,由于伤情严重,又将其送往遵义市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治疗终结后,由于无法认定工伤,被告和第三人人寿保险公司又未赔偿损失,为此,特向法院起诉。

被告中色十二冶金建设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系工程的总承包人,我公司将工程发包与被告建筑公司,被告建筑公司具有相应的资质。本案原告李文跃受伤的事实与我公司无关,不应由我公司承担法律责任,请求依法驳回对我公司的诉请。

被告四川省华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我公司将工程分包与被告周光顺,被告周光顺将工程包与被告陈伟宏,被告陈伟宏又包与被告赵仁红。

原告李文跃系被告赵仁红请的工人,其在工作中受伤属实,但我公司与被告周光顺约定发生安全事故,5000.00元以上损失由被告周光顺承担40%、公司承担60%,且原告李文跃受伤后,我公司支付了16700.00元的费用;2、原告请求的各项损失标准过高。

被告周光顺辩称:我包工属实,但由于没有按合同约定执行,所以我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陈伟宏辩称:签订协议是事实,但我后来就退场了,李文跃受伤的事实我根本不知道,我只是介绍关系,不应承担法律责任。第三人人寿保险公司述称:冶金公司在我公司投保了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险,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处理,本案原告李文跃不是冶金公司的工人,我公司不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另就保险合同纠纷同意人民法院在本案中一并依法处理。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6月6日,被告冶金公司与被告建筑公司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将位于遵义市播州区马家湾“麓湖园”工程三标段发包与被告建筑公司承建。

被告建筑公司在承建过程中,于2014年11月3日将工程中的外墙抹灰项目分包与被告周光顺承建,被告周光顺又于2014年11月10日将外墙抹灰项目包于被告陈伟宏,被告陈伟宏再次将外墙抹灰项目包与被告赵仁红。被告赵仁红雇佣了原告李文跃做工,2015年3月19日,原告李文跃在做工过程中,因切割砖块的渣滓飞入左眼受伤,伤后被告赵仁红等人将原告送往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5天。经诊断为:1、左眼角膜裂伤;2、左眼睑板裂伤;3、左眼睑皮肤裂伤。花去医疗费用7549.80元,系被告赵仁红支付。由于原告左眼球萎缩,于2015年7月6日再次入住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4天,并行左眼内容物剜除+义眼台植入术。花去医疗费用9697.40元,系被告建筑公司支付。原告治疗期间,自行支付有33.60元的门诊检查费。原告李文跃第二次治疗结束后,由于被告冶金公司向第三人人寿保险公司投有“建筑工程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针对原告李文跃的受伤状况,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第三人人寿保险公司和被告冶金公司共同委托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就原告李文跃的人身伤残等级作出鉴定,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11月13日作出鉴定意见:李文跃2015年3月19日所受损伤致左眼球摘除术后符合“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保监发【1999】237号)”伤残四级之规定。2015年12月20日,李文跃所受之伤又经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按照道路交通事故伤残和三甲医院收费的鉴定标准,作出鉴定意见:1、李文跃2015年3月19日所受损伤致左眼球摘除术后评定为伤残七级(柒级);2、李文跃左眼义眼植入术后需后续治疗费用31500元(叁万壹仟伍佰圆)。原告李文跃支付鉴定费用1800.00元。另查,原告受伤后,被告赵仁红支付现金4000.00元与原告李文跃;被告建筑公司预交第二次住院费用12000.00元,结账时原告李文跃将剩余款项2302元领取;原告出院后,以借款方式向被告建筑公司支取了现金7000.00元(包括住院结账剩余款)。庭审中,原告李文跃主张按2015年损害赔偿标准计算损失,2015年损害赔偿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548.21元/年,建筑业从业人员平均工资为42874.00元/年,居民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8437.00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5254.64元/年。再查,被告冶金公司为了保障用工安全,维护建筑工人利益,以不记名的方式向第三人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建筑工程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保险金额为1500万元,每人保额为30万元,医疗费保额为2万元。并约定每次事故每人医疗费用扣除绝对免赔额100元后,在保险金额范围内,符合当地社保规定可报销部分按80%的比例给付医疗保险金;残疾保险金按给付表所列比例(四级伤残对应30%)支付。李文跃受到的人身损害发生于保险期限内,庭审中,第三人人寿保险公司同意本案中对保险纠纷合并处理。李文跃与妻子生育有两个小孩(李武治、2002年10月13日出生,李武燃、2004年9月8日出生);李文跃父母(李开甲、1946年12月30日出生,沈富芬、1947年2月25日出生);李文跃父母生育李文跃、李文坤两子女。其分别应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的年限为5、7、11、12年。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病历、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医疗发票、借款单、保险单、保险合同条款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对原告李文跃在做工的过程中受伤的事实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李文跃为被告赵仁红提供劳务中受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之规定,原告李文跃受伤是为被告赵仁红提供劳务过程中造成,是因切割砖块的渣滓飞入左眼受伤,其自身并不存在过错,所造成的损害应由被告赵仁红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建筑公司将工程分包与没有相应资质或安全生产条件的被告周光顺,被告周光顺又包与被告陈伟宏,被告陈伟宏再次包与被告赵仁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之规定,原告李文跃在做工中受伤,被告建筑公司、周光顺、陈伟宏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冶金公司将工程发包与具备安全生产条件和资质的被告建筑公司,本案中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并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对原告所主张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17280.80元;其中被告赵仁红支付第一次住院医疗费用7549.80元,被告建筑公司支付第二次住院医疗费用9697.40元,原告出院后检查及门诊治疗自行支付了33.60元。2、误工费,原告主张74880.00元,按320元/天计算234天。

本院认为,庭审中只有原告自己陈述每天工资320元,且每月工作日并不能达到满月,也未提供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情况,其主张按320元/天计算误工费,本院不予采信。由于原告李文跃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本院参照建筑行业从业人员的平均工资计算其误工费,共为27486.35元【234天×(42874.00元/年÷365天)】。3、护理费,原告主张按每天200元计算护理费,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按照居民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8437.00元/年计算,其护理费为2259.00元【29天×(28437.00元/年÷365天)】。4、住院生活补助费1450.00元(29天×50.00元/天)。5、营养费870.00元(29天×30.00元/天)。6、后续治疗费31500.00元。7、鉴定费1800.00元。8、精神抚慰金,结合本案案情造成原告左眼失明,本院酌情支持20000.00元。9、交通费,结合本案案情,酌情支持800元。10、残疾赔偿金180385.68元(22548.21元/年×20年×40%);被扶养人生活费97629.70元(15254.64×16年÷40%)。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法发〔2010〕23号)第四条关于“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扶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的规定,本案残疾赔偿金为278015.38元。以上损失共计381461.53元。扣除被告赵仁红支付的医疗费7549.80和现金4000.00元及被告建筑公司支付的医疗费9697.40和借支的现金7000.00元,共计28247.20元。被告赵仁红还应赔偿原告李文跃各项损失353214.33元,被告建筑公司垫付的医疗费和以借款形式支付的现金,其可按照法律规定另行处理。关于人寿保险公司理赔问题。被告冶金公司以不记名的方式向第三人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50人的“建筑工程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双方所订保险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对冶金公司、人寿保险公司、被保险人产生法律拘束力。

原告李文跃虽与被告冶金公司不具有劳动关系,但人寿保险公司承保的工程名称系“麓湖园工程”,原告李文跃为“麓湖园工程”做工,工程的权利和义务最终承受体系被告冶金公司。在建筑行业中,就其团体保险而言,现实中具有劳动关系的建筑团体和与其相牵连的团体关系在保险利益、道德风险、社会秩序、法律价值问题上不存在差异,原告李文跃应理解为“建筑工程团体的人员”。且第三人人寿保险公司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对不具有劳动关系的建筑工人不应承担保险责任进行了充分的说明义务。由于双方在保险合同中并未明确具体的被保险人名单,故李文跃应属“建筑工程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的被保险人,第三人人寿保险公司应在未超出其承保人数的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第三人人寿保险公司应按照给付表所列给付比例乘以保险金额赔偿原告李文跃残疾保险金90000.00元(30万×30%);赔偿医疗保险金为13744.64元{(7549.80元+9697.40+33.60-100.00元)×80%},但医疗费系实际支出,原告李文跃不应因人身保险而获得双重赔偿,可减少被告赵仁红承担的赔偿数额,赵仁红在本案中应赔款339469.69元(353214.33元-13744.64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赵仁红在判决生效后十五内赔偿原告李文跃各项损失339469.69元;被告四川省华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周光顺、陈伟宏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由第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李文跃医疗保险金13744.64元、残疾保险金90000.00元;共计103744.64元。

三、驳回原告李文跃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705.00元,由被告赵仁红承担2105.00元,原告李文跃承担16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或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长  杨学东

审判员  李家凤

审判员  罗 银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杨文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