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宁01民终164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贾建国,男,1984年7月4日出生,汉族,个体从业人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魏丽青,女,1965年2月2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原审
第三人:宁夏西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法定代表人:朱美玲,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贾建国因与被上诉人魏丽青及原审第三人宁夏西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2016)宁0104民初26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贾建国于2016年9月22日申请撤回上诉,称一审法院已将涉案车辆解除查封扣押,且申请人已经与原审第三人宁夏西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达成和解协议,将相关事宜处理完毕。
本院认为,上诉人贾建国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裁定如下:准许贾建国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上诉人贾建国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雍东华
审 判 员 赵来珍
代理
审判员 郭燕荣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高 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