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503民初4299号
原告:马鞍山市双诚商品砼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昕,安徽鉴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俊生,安徽鉴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本院在审理原告马鞍山市双诚商品砼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9月22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告的银行账户存款900万元或查封、扣押其等值财产。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冻结被告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银行账户存款900万元或查封、扣押其等值财产。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马鞍山市双诚商品砼有限公司预交。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杨祖怀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马小小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