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5民初973号
原告:奥飞娱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文冠路中段奥迪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500617557490G。
法定代表人:蔡东青,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戴凌超,福建文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安市罗东镇泉仙好利友便利商店,经营场所福建省泉州市南安市罗东村崇福路村委会综合楼***楼。经营者:陈新仁。
原告奥飞娱乐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南安市罗东镇泉仙好利友便利商店侵害其他著作财产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立案。原告奥飞娱乐股份有限公司于2016年9月19日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奥飞娱乐股份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奥飞娱乐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奥飞娱乐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张国民
代理
审判员 洪颍雅
代理
审判员 赖世耀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 虹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