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粤2071行初556号
原告:中山市东凤镇百顺装卸队,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凤镇105国道收费站东侧天润物流第*栋2档。经营者:张刘彬。
委托代理人:刘凯麟,广东言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中山三路26号市政府第二办公区,组织机构代码:557288830。
法定代表人:洪焰,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政伟,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张志升,广东广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杨胜洪,男,1973年8月12日出生,瑶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富川瑶族自治县。
委托代理人:蒋贤盛,男,1968年3月6日出生,瑶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富川瑶族自治县。
原告中山市东凤镇百顺装卸队(以下简称百顺装卸队)不服被告中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人力社保行政确认,于2016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向被告市人社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杨胜洪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凯麟,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政伟、张志升,第三人杨胜洪及其委托代理人蒋贤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百顺装卸队诉称:原告的负责人张刘彬在东凤镇天润物流市场只是一名普通的人力装卸工,名下注册百顺装卸队,虽名义上是老板,实际上带领装卸队工人一起劳动,为大伙多联系点业务,每月也领取一份工资。在杨胜洪要求加入原告时,双方签订了《装卸工劳务及中介合同书》,已经与原告确认了劳务合作的法律关系,原告并非接受杨胜洪劳动的主体,仅是为其联系和介绍人力搬运装卸业务,由杨胜洪带领组织人力进行搬运装卸业务,再由原告代为结算劳务费用并在代收少量管理费后发还给杨胜洪。综上,原告与杨胜洪只是业务合作关系,没有劳动合同关系,也没有事实劳动关系,杨胜洪受伤与原告没有法律上的关系,《认定工伤决定书》对原告与杨胜洪的法律关系认定错误。另在整个工伤认定程序中,原告及其装卸队员从未接到过相关行政部门的调查文书,也未见过相关工作人员对事实进行过任何调查和告知行为,《认定工伤决定书》在程序上存在重大缺陷。据此,中人社工认[2016]0102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错误,依法应予撤销。请求:1.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中人社工认[2016]0102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2.判决由被告重新做出具体行政行为;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市人社局辩称:1.杨胜洪系原告员工,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且不存在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因此作出了认定工伤决定书。2.原告认为第三人不是其员工,不存在劳动关系,双方只是中介服务关系,其受伤不应认定为工伤,但在工伤认定阶段答辩人告知原告举证责任,且工作人员亲自到原告处调查时,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后果。3.答辩人于2015年11月13日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送达原告,原告拒收,答辩人在村委会的见证下作出了留置送达的处理。另在对原告负责人员钟勇军调查询问时,钟勇军认为与第三人签订了协议书,答辩人指派工作人员前往原告处对钟勇军进行调查取证,但钟勇军称找不到协议。后答辩人又打电话给钟勇军,其仍称找不到协议,无法提供协议协助调查。故原告称没有接收任何法律文书及答辩人没有进行过调查取证无事实根据。综上,答辩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杨胜洪述称:市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主体适格,应予维持。
本院查明:第三人杨胜洪系原告百顺装卸队员工。2015年9月20日19时左右,杨胜洪受原告安排在中山市东凤镇天润物流第19栋1015档的鑫航物流仓库门口卸货时,被从车上掉下的货物砸伤左脚部。事故发生后,杨胜洪被送往中山市东凤人民医院治疗。经中山市东凤人民医院诊断为左胫骨上段骨折,多处皮肤软组织挫擦伤。2015年10月27日,杨胜洪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被告受理杨胜洪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于2015年11月13日向原告发出中人社工认举[2015]02133号《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要求原告在收到通知之日起3天内对杨胜洪受伤是否属工伤提交书面意见和证据,并告知相应法律后果。原告在收到上述通知书后,没有向被告提供相关证据材料。随后,被告向证人李某进行了调查,李某作了证人证明,对原告工作人员钟勇军作了调查(询问)笔录及调查记录,杨胜洪向被告提交了在原告处复印的考勤登记表。2016年1月25日,被告作出中人社工认[2016]0102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杨胜洪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应认定为工伤。被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认定杨胜洪于2015年9月20日19时左右在中山市东凤镇天润物流第19栋1015档的鑫航物流仓库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被告于2016年2月9日、3月16日将《认定工伤决定书》分别送达原告和杨胜洪。
原告不服,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另查:百顺装卸队于2010年6月11日登记成立,经营类型为个体户,经营者张刘彬,该装卸队于2016年4月25日已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注销登记。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有权提起诉讼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承受其权利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提起诉讼”。本案原告于2016年4月25日已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主动申请办理了注销登记,该个体户已不存在,但原告仍以该个体户名称向本院提起诉讼,显然诉讼主体不适格。综上,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三款、第四十九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中山市东凤镇百顺装卸队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熙贵
审 判 员 钟开屏
人民陪审员 郭泳欣二O二O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杨雪军吴明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