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123民初1247号
原告:遂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遂昌县妙高街道东街1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123148661817E。
法定代表人:余振荣,理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勋,员工。
被告:罗治才,男,1967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遂昌县。
被告:罗水钗,女,1969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被告:黄应卿,男,1968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遂昌县。
被告:罗丽琴,女,1965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被告:叶根土,男,1956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遂昌县。
被告:罗水莲,女,1960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遂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县信用联社)与被告罗治才、罗水钗、黄应卿、罗丽琴、叶根土、罗水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罗治才、罗水钗共同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含罚息、复息;从2015年5月21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款还清之日止);2、被告黄应卿、罗丽琴、叶根土、罗水莲对上述款项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
经审理认定,2014年1月7日,原告县信用联社下属王村口信用社(以下简称王村口信用社)与被告罗治才、黄应卿、罗丽琴、叶根土、罗水莲签订《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贷款人为王村口信用社;借款人为罗治才;保证人为黄应卿、罗丽琴、叶根土、罗水莲;借款额度为人民币10万元;使用额度期限从2014年1月7日起至2015年11月20日止。借款用途、利率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并有权提前收回贷款。合同还约定:黄应卿、罗丽琴、叶根土、罗水莲对罗治才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二年;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罗水钗向王村口信用社出具了《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对罗治才向王村口信用社的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包括罚息、复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王村口信用社根据合同约定,于2014年11月21日向罗治才发放借款10万元,借款借据约定:借款用途为经营农家乐;借款月利率为9.5‰;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本,按月付息;借款期限至2015年1月20日。借款后,罗治才付息至2015年5月20日,其余利息及借款本金未归还,故原告向法院起诉,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罗治才、罗水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遂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含罚息、复息;从2015年5月21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款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黄应卿、罗丽琴、叶根土、罗水莲对上述给付款项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收取受理费2598元,由被告罗治才、罗水钗、黄应卿、罗丽琴、叶根土、罗水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郑世罗
人民陪审员 祝水源
人民陪审员 罗文贤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代
书 记员 伊卓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