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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82刑初2266号

李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09-28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李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2刑初2266号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28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6]23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27日12时许,被告人李某至义乌市某镇某路208号,用随身携带的螺丝刀将401房间被害人曾某宿舍门的挂锁螺丝卸下后进入室内,窃得被害人曾某钱包内的现金人民币4140元。现已追回赃款人民币4023元并返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曾某的陈述,扣押决定书及清单,证据保全清单,调取证据清单,农行银行卡交易明细,借记卡产品资料查询,发还清单,情况说明,检查笔录,现场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抓获经过,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28日起至2016年12月2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张 琪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代

书 记员 何亮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