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沁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882民特242号申请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沁阳市支行。负责人司炜,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杨春霞,沁阳市沁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申请人丹玉萍,女,回族,住沁阳市。被申请人程飞,男,回族,住沁阳市。系丹玉萍丈夫。申请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沁阳市支行与丹玉萍、程飞申请实现担保物权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称,二被申请人系夫妻关系,2013年7月17日,申请人与丹玉萍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乙方(申请人)向甲方(丹玉萍)提供可以循环使用的借款额度人民币1820000元,借款额度有效期间自2013年7月17日至2023年7月17日,在额度有效期内发放贷款,最长期限为10年,发生违约后的处理等等。2013年7月17日申请人与二被申请人签订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抵押人以抵押物的全部价值3045000元担保抵押人的如下债权:(一)债务人于借款额度有效期间内,即2013年7月17日至2023年7月17日之间支用但尚未结清的最高不超过1820000元的借款本金;(二)因上述借款发生的所有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和乙方为实现债权及抵押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当债务人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其债务时,无论乙方(申请人)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乙方均有权直接要求甲方(二被申请人)在其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2013年7月17日,二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签订房地产抵押合同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将位于沁阳市××星××家园××#楼××号商铺抵押给申请人,沁阳市房产管理中心为申请人颁发他项权利证书,编号为沁房他证城区字第2013104**号,登记日期为2013年7月19日,抵押期限为2013年7月17日至2023年7月17日。2013年7月20日,丹玉萍向申请人贷款182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7月20日至2016年7月20日,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进行还款,约定年利率为8.61%。丹玉萍按照合同积极履行还款义务,2016年4月21日丹玉萍出现逾期,丹玉萍欠本金265105.98元及2016年3月20日以后的利息未还。2015年1月1日,丹玉萍向申请人贷款528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5年1月1日至2020年1月1日,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进行还款,约定年利率为8.4%。丹玉萍按照合同积极履行还款义务,2016年5月2日丹玉萍出现逾期,丹玉萍欠本金498943.4元及2016年4月1日以后的利息未还。2015年11月18日,丹玉萍向申请人贷款7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5年11月18日至2018年11月18日,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进行还款,约定年利率为7.885%,丹玉萍按照合同积极履行还款义务,2016年5月19日丹玉萍出现逾期,丹玉萍欠本金700000元及2016年4月18日以后的利息未还。经申请人多次催款,二被申请人表示现无经济能力偿还贷款,愿意走法律途径。为此,申请人提起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要求对二被申请人所有抵押给申请人××房产(××星××家园××#楼××号商铺)进行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对变价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偿还申请人1464049.38元本金及利息和罚息,利息均从逾期之日开始计算至还款之日,利率按照合同约定的年利率计算。罚息从逾期之日开始计算至还款之日,按照合同约定借款年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算。被申请人丹玉萍称,对申请人的申请没有异议,对借款数额和逾期情况也予以认可。被申请人程飞称,对申请人的申请没有异议,对借款数额和逾期情况也予以认可。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向本院提交了申请人与丹玉萍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申请人与二被申请人签订的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沁房他证城区字第2013104**号他项权利证书、借据等,可证明二被申请人以其所有的房产作抵押,并在房管部门办理了相关抵押登记手续,由申请人分三次向被申请人丹玉萍发放贷款,2013年7月20日,丹玉萍向申请人贷款182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7月20日至2016年7月20日,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进行还款,约定年利率为8.61%,2016年4月21日丹玉萍出现逾期,丹玉萍欠本金265105.98元;2015年1月1日,丹玉萍向申请人贷款528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5年1月1日至2020年1月1日,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进行还款,约定年利率为8.4%,2016年5月2日丹玉萍出现逾期,丹玉萍欠本金498943.4元;2015年11月18日,丹玉萍向申请人贷款7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5年11月18日至2018年11月18日,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进行还款,约定年利率为7.885%,2016年5月19日丹玉萍出现逾期,丹玉萍欠本金700000元,以上三笔贷款共计1464049.38元。本案中,被申请人丹玉萍履行按月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时,被申请人丹玉萍作为借款人分别自2016年4月21日、2016年5月2日、2016年5月19日起出现逾期未偿还本期及以后的本金和利息,被申请人丹玉萍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双方约定申请人可实现担保物权,故申请人要求按照双方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实现抵押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七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拍卖、变卖被申请人丹玉萍、程飞位于沁阳市亚星盛世家园7#楼1层8号商铺的房产(房产证号:沁房权证字第××号),申请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沁阳市支行对变价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偿还申请人1464049.38元本金及利息和罚息(其中265105.98元本金的利息从2016年4月21日开始计算至还款之日,利率按照合同约定的年利率8.61%计算,罚息从2016年4月21日开始计算至还款之日,按照合同约定的年利率12.915%计算;498943.4元本金的利息从2016年5月2日开始计算至还款之日,利率按照合同约定的年利率8.4%计算,罚息从2016年5月2日开始计算至还款之日,按照合同约定的年利率12.6%计算;700000元本金的利息从2016年5月19日开始计算至还款之日,利率按照合同约定的年利率7.885%计算,罚息从2016年5月19日开始计算至还款之日,按照合同约定的年利率11.8275%计算)。
申请人不服本裁定,应当在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异议。
审 判 长 黄三友
审 判 员 张军荣
人民陪审员 杨廷坚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郜奇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