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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304民初字4014号

郭强与张建雄、莆田市正鼎房地产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1-10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郭强,张建雄,莆田市正鼎房地产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304民初字4014号原告郭强,男,1990年8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山西省长治市。委托代理人胡明立,福建诚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建雄,男,1965年3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被告莆田市正鼎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镇海居委会西社小区10号楼27-29号,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66038188-1。法定代表人张建雄,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郭强与被告张建雄、莆田市正鼎房地产有限公司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经本院通知在法定期限内不预交案件受理费,又未经人民法院批准减、缓、免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

审判员  范建东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朱 珊附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人民法院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