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5刑初3134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郝某,男,1962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辽宁省庄河市,住吉林省。辩护人娄义科,上海安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6]25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郝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傅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郝某及辩护人娄义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1日8时30分许,被告人郝某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成山路XXX弄XXX号XXX室员工寝室内,因琐事与同事、被害人邵某某发生口角,期间邵某某用热水瓶砸郝某头部,郝某即用拳头回击邵某某并将其左眼打伤。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邵某某面部因遭受外力作用致左眼球缺失,该伤势已构成重伤。案发后,被告人郝某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至派出所接受调查,到案后拒不供认上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被告人郝某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上述事实,被告人郝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邵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出具的验伤通知书、上海市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案发经过、工作情况、110接警事件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郝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郝某能当庭自愿认罪,且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要求对被告人郝某从宽处罚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郝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郝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丁晓青
审 判 员 丁文豪
人民陪审员 褚云芳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吴 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