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津0105民初3887号
原告:天津市鸿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健,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连珍,项目经理。
被告:刘健。
原告天津市鸿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刘健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4日立案。
原告天津市鸿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2016年9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自行处分诉讼权利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天津市鸿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天津市鸿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叶 忱
审 判 员 邵克亮
人民陪审员 刘慧丽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白秀东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