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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735执222号

刘福祥、刘谟光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石城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12-06
所属地区
石城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刘福祥,刘谟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石城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赣0735执222号申请执行人刘福祥,男,1972年2月23日生,汉族,住石城县。被执行人刘谟光,男,1956年1月2日生,汉族,住石城县。本院于2016年4月18日立案执行刘福祥申请刘谟光一案,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石民一初字第347号人民法院作出具有执行内容的民事案件生效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支付令,被执行人刘谟光应支付申请人刘福祥案款64275.0元,承担执行费0.0元。本院已执行元,尚有元未执行,现因被执行人刘谟光暂无履行能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六)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2016)赣0735执222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待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申请执行人可依本裁定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刘智军

人民陪审员  陈琴生

人民陪审员  刘俊良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曾聿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