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城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赣0735执222号申请执行人刘福祥,男,1972年2月23日生,汉族,住石城县。被执行人刘谟光,男,1956年1月2日生,汉族,住石城县。本院于2016年4月18日立案执行刘福祥申请刘谟光一案,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石民一初字第347号人民法院作出具有执行内容的民事案件生效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支付令,被执行人刘谟光应支付申请人刘福祥案款64275.0元,承担执行费0.0元。本院已执行元,尚有元未执行,现因被执行人刘谟光暂无履行能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六)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2016)赣0735执222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待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申请执行人可依本裁定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刘智军
人民陪审员 陈琴生
人民陪审员 刘俊良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曾聿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