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商初字第5566号
原告:王向群。
委托代理人:楼文军,浙江国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惠超。
被告:赵晖。
被告:王伟标。
原告王向群为与被告王惠超、赵晖、王伟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
一、被告王惠超、赵晖归还借款100万元,并支付利息(从2015年4月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王伟标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决定由
代理
审判员郭亚琼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因被告王惠超、王伟标下落不明,本院决定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被告赵晖、王伟标在答辩期内向本院提出管辖异议的申请,经审理,本院裁定驳回被告赵晖、王伟标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被告赵晖、王伟标不服该裁定提起上诉,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2月28日依法作出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准予原告提出的财产保全申请,于2015年10月13日裁定查封登记在被告赵晖名下的座落于杭州市拱墅区德信臻园4幢1单元1401室的房屋中权利价值在100万元范围内的房产。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诉讼请求为:
一、被告王惠超、赵晖归还借款240132.38元,并支付利息(从2015年4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王伟标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王向群及其委托代理人楼文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惠超、赵晖、王伟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6日,被告王惠超与原告王向群签订借款担保合同一份,载明借款金额为100万元,借期自2014年4月6日起至2015年4月5日止,按月利率2.5%计付利息。被告王伟标在该合同的担保人一栏签名,自愿对借款本息、违约金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4月8日,原告向被告王惠超转账交付借款100万元。原告自认,被告王惠超于2014年4月8日、5月8日、6月8日、7月8日、8月8日、2014年9月9日、10月8日、11月12日、12月8日各向原告支付2.5万元,于2015年2月17日、3月20日、3月31日分别向原告支付50万元、10万元、20万元。由于在汇款的当日未产生利息,故被告王惠超于2014年4月8日支付的原告的2.5万元应在借款本金中予以扣除,即实际借款本金为97.5万元。根据法律相关规定分段计算,至2015年3月31日止,被告王惠超已按约付清至该日止的借款利息,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40132.38元。嗣后,被告王惠超分文未还,被告王伟标亦未履行担保义务。原告催讨无着,诉来法院。又查明,被告王惠超、赵晖2009年6月16日在东阳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14年8月7日办理离婚登记手续。被告王惠超于2014年9月9日与原告签订借款担保合同一份,载明借款金额为200万元,借期自2014年9月9日起至2015年9月8日止,按月利率2.5%计付利息。被告王伟标在该合同的担保人一栏签名,自愿对借款本息、违约金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原告向被告王惠超转账支付借款200万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惠超、赵晖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王向群借款240132.38元,并支付利息(从2015年4月1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王伟标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王伟标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即被告王惠超、赵晖追偿。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6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0267元,由原告王向群负担3678元,被告王惠超、赵晖负担6589元,被告王伟标负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亚琼
人民陪审员 陆智德
人民陪审员 胡宾阳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代
书 记员 周欣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