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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904执238号之二

龚显超申请执行米仁英婚姻家庭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遂宁市安居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31
所属地区
遂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龚显超,米仁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遂宁市安居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0904执238号之二申请执行人龚显超。被执行人米仁英。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遂宁市安居区人民法院(2013)安居民初字第1272号民事调解书,于2016年7月4日立案受理执行龚显超申请执行米仁英婚姻家庭纠纷一案,于同月5日向被执行人米仁英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向龚显超支付2015年5月至2016年7月的经济帮助金共计人民币7500元,承担执行费人民币50元。被执行人至今未全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本院经查,被执行人米仁英在遂宁市安居区房管所、遂宁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无房屋登记信息,在遂宁市车管所无车辆登记信息,在四川省工商局无工商登记信息,在银行有存款3019.48元已被本院司法扣划并扣除执行费后发放给申请执行人龚显超,证券查询未反馈信息。在征询申请执行人意见后,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本案现暂不具备执行条件。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遂宁市安居区人民法院(2013)安居民初字第1272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申请执行人可再次提出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胡洪彬

审 判 员  谢国清

代理

审判员  杨 军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刘 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