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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603民初1008号

鹤壁市同鑫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胡运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0-04
所属地区
鹤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鹤壁市同鑫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胡运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603民初1008号

原告:鹤壁市同鑫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秋红,该公司负责人。

被告:胡运生,男,1957年2月7日出生,汉族。

原告鹤壁市同鑫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胡运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进行审理。原告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

审判员 王 珂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王利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