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603民初1008号
原告:鹤壁市同鑫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秋红,该公司负责人。
被告:胡运生,男,1957年2月7日出生,汉族。
原告鹤壁市同鑫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胡运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进行审理。原告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
审判员 王 珂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王利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