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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803民初2342号

衢州市衢江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叶礼樟、毛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31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衢州市衢江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叶礼樟,毛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803民初2342号

原告:衢州市衢江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信安大道***号。

法定代表人:徐水华,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吴津,男,衢州市衢江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上方信用社职员,住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

被告:叶礼樟,男,1981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

被告:毛雯,女,1991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

原告衢州市衢江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叶礼樟、毛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9日立案受理。原告诉请:1、责成被告叶礼樟、毛雯偿还原告贷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1839.47元(利息至2015年11月30日,之后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

经审理认定,2014年11月3日,被告叶礼樟与原告签订《循环信用借款合同》,合同到期日为2017年11月2日,双方约定在合同期限内,被告叶礼樟可循环使用20000元借款额度。被告毛雯作为被告叶礼樟配偶,签订家属承诺函,确认该笔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愿意共同偿还借款。合同签订当日,原告按约发放贷款,并约定单笔贷款到期日为2015年11月2日。但借款到期后,被告叶礼樟未能按期全额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至今尚欠借款本金20000元及计算至2015年11月30日止的利息1839.47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叶礼樟、毛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衢州市衢江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1839.47元,并支付自2015年12月1日起至判决履行届满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6元,减半收取173元,由被告叶礼樟、毛雯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朱震婕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代

书记员 陈伊杰申请执行期间二年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