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322民初字1258号
原告:巴淑英,女,1958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平市铁东区,农民。
原告:冯立辉,男,1982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平市铁东区,农民。
被告:王占龙,男,1987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梨树县,农民。
被告:王德文,男,1960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梨树县,农民。
被告:侯凤珍,女,60岁,汉族,住梨树县,农民。
原告巴淑英、冯立辉诉被告王占龙、王德文、侯凤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9日受理,于2016年7月15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巴淑英、冯立辉及被告王德文均到庭参加诉讼,王占龙、侯凤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巴淑英、冯立辉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原告巴淑英、冯立辉为母子关系被告王德文、侯凤珍与被告王占龙系父母与儿子的关系。2015年9月,因被告王德文、侯凤珍、王占龙因建筑工程和水泥围墙板加工厂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二人借款10万元。王占龙再三承诺半年内一定还款,自愿承担借款总额30%的违约金给予补偿。
原告巴淑英、冯立辉念其与被告王德文、侯凤珍、王占龙朋友情谊,又得此承诺,便将100000万元现金借给三被告。借款到期,多次向三被告催还借款,至今未果。现原告巴淑英、冯立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王占龙立即还款100000元借款,被告王德文、侯凤珍、王占龙三人自2015年9月1日起每月给付原告巴淑英、冯立辉每月利息2000元,并判令被告王德文、侯凤珍、王占龙支付原告巴淑英、冯立辉违约金24000元。王占龙、王德文、侯凤珍辩称:王德文是2013年1月份向巴淑英借款,当时是13万元,当年11月末没给上,后来工地出事了,再后来我就月月给,一个月给4000元,还到2015年9月份,中途我给了3万元后换的据,今年3月份给了1万元,4月份给了1万元,总共给了116000元。今年我3月和4月份还给了原告这两次钱原告都不承认。
经审理查明:王德文与侯凤珍系夫妻关系,王占龙系二人之子,2015年9月1日,王占龙、王德文、侯凤珍向巴淑英、冯立辉借款100000元,并出具欠款条,记载“今有王德文、侯凤珍、王占龙一家人,因搞工程建筑、发展家业,向巴淑英、冯立辉母子二人借款,人民币壹拾万元。
一、债务人一家在每月必须还款0.2万元,如若未按时还款,视为违约,按欠款总额的30%计算违约金,支付给债权人。……三、借款日期:2015年9月1日起至2016年3月1日,落款处有王占龙、王德文、侯凤珍三人签字。王占龙、王德文、侯凤珍向巴淑英、冯德文借款后,未按约定偿还巴淑英、冯立辉借款。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欠款条一份、欠条一张。巴淑英、冯立辉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欠款条一份,证明被告王德文、王占龙、侯凤珍向巴淑冯立辉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是半年,每月给付利息是2000元,到期不能偿还按借款总额的30%给付违约金。三被告至今没有还款。王德文、王占龙、侯凤珍对该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称没有约定违约金的事。证据二、欠条一份,证明被告王德文、侯凤珍、王占龙一家因养鸡、养猪、购车、搞工程等多次向巴淑英借钱,每次借钱都出具借款条和收款条,每次借钱和还钱时都有条,王德文所言每月给4000元,共计108000元,按如此算法需要27个月。而本案借款是100000元,每月利息2000元,借期是6个月,与事实明显不符,无事实证明。王德文、王占龙、侯凤珍对该证据有异议,称这个欠条是在本案出条以前的帐,且都已经结清了,所以在2015年9月份重新出的据。王德文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三、证人杨守林证人证言,证明2016年4月中下旬,证人与王德文、巴淑英在坐车往泉眼岭去的路上,王德文把10000元给巴淑英了,巴淑英没给王德文出条。巴淑英、冯立辉对该证人证言有异议,称证人王守林与王德文是同村人,又做同一工程,关系密切,且证人王守林从未参与过王德文与原告之间的经济往来,证人王守林的证言不属实。王占龙、侯凤珍未提交证据。根据巴淑英、冯立辉的诉讼请求及王德文的答辩意见,本院总结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巴淑英、冯立辉要求返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16000元及违约金24000元,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应否得到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对争议焦点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王占龙、王德文、侯凤珍与巴淑英、冯立辉签订书面借款协议,双方借款合同关系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王占龙、王德文、侯凤珍向巴淑英、冯立辉1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5年9月1日至2016年3月1日,每月必须还借款2000元,如未按时还款,视为违约,按欠款总额的30%计算违约金。王占龙、王德文、侯凤珍未按约定偿还巴淑英、冯立辉借款,巴淑英、冯立辉有权选择由王占龙、王德文、侯凤珍承担给付利息损失或承担违约金,但总额不得超过本金24%。由于原告方就利息请求与违约金一并主张权利,本院只能在法定范围保护原告方的诉请,对巴淑英、冯立辉要求王占龙、王德文、侯凤珍承担违约金24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其他诉请不予支持。关于王德文主张在杨守林处借款10000元偿还给巴淑英的事实,根据民间借款交易习惯,借款还款均应当书写借条或收条,王德文仅凭杨守林一人证言不能充分证明偿还巴淑英10000元借款的事实。故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占龙、王德文、侯凤珍给付原告巴淑英、冯立辉借款本金10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二、被告王占龙、王德文、侯凤珍给付原告巴淑英、冯立辉违约金24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三、驳回原告巴淑英、冯立辉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被告王德文、王占龙、侯凤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立新
审判员 赵艳江
审判员 王淑芳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张德鸿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