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宁0104民初7350号
原告:杨春莲,女,1966年7月14日出生,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
被告:宁夏宁丰餐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法定代表人:李新华,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杨春莲与被告宁夏宁丰餐饮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7日立案。
原告杨春莲于2016年9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杨春莲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杨春莲撤诉。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杨春莲负担。
审判员 马 云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二日
书记员 温思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