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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24民初2547号

江苏睢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刘圩支行与刘培志、刘海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江苏睢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刘圩支行,刘培志,刘海,袁志敏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24民初2547号

原告:江苏睢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刘圩支行,住所地睢宁县梁集镇刘圩大街北侧。

负责人:许勇,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敬江,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旭,该公司职员。

被告:刘培志,男,1975年3月7日生,汉族,农民,住睢宁县。

被告:刘海,男,1967年11月19日生,汉族,农民,住睢宁县。

被告:袁志敏,男,1969年4月3日生,汉族,农民,住睢宁县。

原告江苏睢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刘圩支行(以下简称刘圩农商支行)与被告刘培志、刘海、袁志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刘彦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圩农商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敬江、李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培志、刘海、袁志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圩农商支行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被告刘培志、刘海、袁志敏共同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利息17743.11元,合计47743.11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4月5日)及至偿还完全部债务之日止的利息;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刘培志以建筑为由于2013年4月23日向原告借款3万元,约定年利率为13.2%,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4月10日。该笔借款由被告刘海、袁志敏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被告未能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刘培志、刘海、袁志敏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款合同、卡内账户明细查询表、借款借据、利息证明、睢宁县梁集镇袁圩村村民委员会证明等证据,被告未予质证。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刘培志因建筑需要于2013年4月23日向原告刘圩农商支行借款3万元,约定年利率为13.2%(即月利率11‰),借款到期时间为2014年4月10日,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双方约定如果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原告刘圩农商支行)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即逾期月利率为16.5‰)直至本息清偿为止。该笔借款由被告刘海、袁志敏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双方约定的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二年。担保的范围包括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订立后,原告刘圩农商支行即将贷款发放给被告刘培志。该笔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予偿还。庭审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期内利息:以3万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1‰,从2013年4月23日起计算至2014年4月10日止;逾期利息:以5万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16.5‰,从2014年4月11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刘圩农商行与借款人刘培志、保证人刘海、袁志敏之间订立的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刘圩农商支行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贷款发放义务后,被告刘培志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依法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承担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违约责任。被告刘海、袁志敏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主债务人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的情况下,依法应对没有清偿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海、袁志敏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追偿。被告刘培志、刘海、袁志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培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苏睢宁农村商业银行刘圩支行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①期内利息:以3万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1‰,自2013年4月23日起计算至2014年4月10日止;②逾期利息:以3万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6.5‰,自2014年4月1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刘海、袁志敏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海、袁志敏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刘培志追偿。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刘培志、刘海、袁志敏负担(鉴于原告已预交,三被告在履行上述还款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洪鹏

代理

审判员  刘彦军

人民陪审员  夏同富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仝 波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