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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203民初120号

光大银行西岗支行与陈承德、于秀娟、赵金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02-28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西岗支行,陈承德,于秀娟,赵金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03民初120号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西岗支行。法定代表人邹力军。委托代理人王俊杰,辽宁丰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丽娜,辽宁丰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承德。被告于秀娟。被告赵金玲。

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西岗支行(以下简称光大银行西岗支行)与被告陈承德、于秀娟、赵金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光大银行西岗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刘丽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承德、于秀娟、赵金玲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陈承德与被告于秀娟系夫妻关系。2008年8月29日,原告与被告陈承德签订合同编号为75910816000414个人贷款合同,原告向被告陈承德提供贷款154万元,贷款期限20年,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付息。同时被告赵金玲用其名下位于大连市沙河口区长兴街7号3单元3层1号的房屋为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担保的相关手续,抵押担保的范围还包括了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执行费、公证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款项。2008年9月4日,原告依约向被告陈承德发放贷款154万元。被告陈承德自2015年7月20日发生逾期,截止2016年9月13日,逾期本金1177657.44元,利息53762.41元。被告的行为已违反合同约定,故诉至法院,1、请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个人贷款授信额度合同及个人贷款合同;2、请求判令被告陈承德、于秀娟共同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177657.44元,利息53762.41元(暂计算至2016年9月13日)及之后发生的利息(自2016年9月14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依贷款合同约定计算);3、请求判令被告赵金玲以其名下位于大连市沙河口区长兴街7号3单元1层1号房屋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对上述抵押物享有优受偿权。被告陈承德、于秀娟、赵金玲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29日,原告与被告陈承德、赵金玲签订了一份《个人贷款授信额度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陈承德提供154万元贷款授信额度,授信期限自2008年8月29日至2028年9月29日止,被告赵金玲提供位于大连市沙河口区长兴街7号3单元1层1号房屋作为被告陈承德向原告借款的最高额抵押担保财产,抵押所担保的主债权是指本合同约定的授信项下形成的一系列债权,本金的最高额度为第一章约定的授信额度,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本合同以及基于本合同发生的具体贷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及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贷款人实现贷款项下债权及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执行费、所有的其他应付款项)。当日,原告与被告陈承德签订了一份《个人贷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陈承德提供154万元贷款,用于购房,贷款期限20年,自2008年9月4日起至2028年9月4日止。贷款年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基准利率下浮15%执行;首期执行贷款年利率为6.6555%。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偿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逾期期间,如遇中国人民银行上调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罚息利率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相应上调。借款人未按时足额还款构成违约事件,贷款人有权宣布所有已贷出的贷款立即到期,并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全部已贷出贷款本息和其他应付款项;宣布行使或实现有关贷款的任何担保权利,包括但不限于依法处分抵押物。2008年9月1日,大连市公证处为原告光大银行西岗支行与被告陈承德、赵金玲签订的《个人贷款授信额度合同》出具了公证书。

原告与被告赵金玲办理房屋抵押登记,原告取得他项权利证书。2008年9月4日,原告与被告陈承德签订贷款借据一份,原告将贷款154万元转入被告陈承德指定账户。被告陈承德自2015年7月20日开始没有按期偿还借款本息,至2016年9月13日,被告陈承德欠原告借款本金1177657.44元,利息53762.41元。另查,被告陈承德与被告于秀娟系夫妻关系。2008年8月15日,被告于秀娟曾向原告出具一份配偶承诺书,同意被告陈承德与原告签署的相关贷款合同或文件的全部条款并且承诺受该等条款的约束。同时,承诺与被告陈承德共同承担该笔借款的偿还义务。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结婚证、户口本、《个人贷款授信额度合同》、《个人贷款合同》、贷款借据、公证书、抵押人承诺书、配偶承诺书、产权证、他项权证、房产信息查询、逾期贷款明细单、还款明细及原告陈述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为凭,上述证据已经本院开庭质证和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承德、赵金玲签订的个人授信额度合同、个人贷款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上述合同均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权利义务。关于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陈承德、赵金玲签订的《个人贷款授信额度合同》、《个人贷款合同》的诉讼请求,因双方签订的上述合同中没有约定解除条款,被告逾期还款尚不构成法定解除条件,故原告该项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陈承德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原告依约发放贷款,被告陈承德未按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依据合同约定,要求被告陈承德偿还全部剩余借款本息,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于秀娟与被告陈承德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一节,因被告于秀娟与被告陈承德系夫妻关系,被告于秀娟向原告提供了承诺书,同意与被告陈承德共同承担偿还责任,故原告该项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赵金玲以其位于大连市沙河口区长兴街7号3单元1层1号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对该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因被告赵金玲以该房屋为被告陈承德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且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陈承德没有按期偿还借款,被告赵金玲应当承担担保责任,故原告该项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承德、于秀娟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西岗支行借款本金1177657.44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截止2016年9月13日为53762.41元,自2016年9月14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

二、被告赵金玲以位于大连市沙河口区长兴街7号3单元1层1号房屋对上述借款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西岗支行对被告赵金玲抵押担保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驳回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西岗支行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829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260元,合计2108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陈承德、于秀娟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照不服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

审 判 长  黄玉敏

审 判 员  王殿刚

人民陪审员  范春兰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 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