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1002民初4341号
原告:周某。
被告:侯某。
原告周某与被告侯某离婚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2日立案。
原告周某诉称,其与被告因性格不合,无共同语言,分床而居多年,婚姻早已名存实亡,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的住所地在扬州市××区,依法应由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移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处理。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郑迎红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杜 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