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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002民初4341号

周某与侯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08-22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周某,侯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1002民初4341号

原告:周某。

被告:侯某。

原告周某与被告侯某离婚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2日立案。

原告周某诉称,其与被告因性格不合,无共同语言,分床而居多年,婚姻早已名存实亡,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的住所地在扬州市××区,依法应由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移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处理。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郑迎红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杜 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