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103民初7905号
原告:秦瑞军,男,汉族,1971年7月12日生。
被告:潘海清,男,汉族,1972年8月17日生。
第三人:娄冬梅,女,汉族,1974年8月12日生。
原告秦瑞军与被告潘海清、娄冬梅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2日立案。
原告秦瑞军于2016年9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秦瑞军向本院申请撤诉,系原告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秦瑞军撤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秦瑞军负担。
审判员 韦亚磊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陶婷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