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607刑初282号公诉机关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汪某某。2014年11月7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襄阳市公安局襄州区分局刑事拘留,11月9日被取保候审。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检察院以鄂襄州检刑诉(2016)2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钰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汪某某与被害人张某某均在襄阳市襄州区凯尔国际工地打工。2014年10月7日7时许,被告人汪某某与张某某夫妇因生活用电发生争吵、撕扯。在撕扯过程中,被告人汪某某抓住张某某左手食指,致张某某左手食指受伤。经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张某某的左手食指近节粉碎性骨折,其左手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汪某某赔偿张某某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共计16000元。张某某对汪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汪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人袁某某的证言,襄阳市襄州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因琐事与被害人张某某发生争执厮打,致张某某左手轻伤的后果,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汪某某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真诚悔罪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被害人表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宣告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汪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涂清芬
审 判 员 褚志勇
人民陪审员 钟 莉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肖一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