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铁路运输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7101民初95号
原告:王金海,男,1976年10月2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安德,系王金海父亲。
原告:邓琼华,女,1971年3月27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太平,系邓琼华丈夫。
被告:邱昱坤,男,1988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斌,四川兴蓉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四川锦泰元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
法定代表人:张照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雪晴,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育富,四川巴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金海、邓琼华诉被告邱昱坤、第三人四川锦泰元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4日立案。
原告王金海、邓琼华于2016年9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未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利益,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金海、邓琼华撤诉。案件受理费31870元,减半收取计15935元,由原告王金海、邓琼华负担。
审 判 长 纪 雯 丽
人民陪审员 王 满 奎
人民陪审员 陈 世 芬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杨仕千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