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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322执304号

蒋红梅与马文元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营山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09-30
所属地区
营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蒋红梅,马文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营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1322执304号申请执行人蒋红梅。被执行人马文元。申请执行人蒋红梅与被执行人马文元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营民初字第660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5月19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并依法查询被执行人相关财产情况。经查,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且下落不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二、本案执行标的额417000.00元及利息,已实现债权数额0元,剩余债权数额417000.00元及利息。被执行人在具备执行条件时,申请执行人可随时凭终结本次执行裁定书向本院申请执行剩余债权,并不受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任康林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刘清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