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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503民初912号

张琳与被告刘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通化市二道江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1-29
所属地区
通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合同纠纷
当事人
张琳,刘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通化市二道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503民初912号

原告:张琳,女,汉族,学生,住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

被告:刘畅,男,汉族,住吉林省通化市二道江区。

原告张琳与被告刘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张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刘畅偿还欠款13500元及2016年4月15日至同年8月15日的利息,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张琳向本院提供的被告刘畅的住址及电话号,均不能查找到被告刘畅的下落,致使案件无法送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琳的起诉。案件受理费免收。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姜云涛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霍俞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