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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26执231号之一

王和凤、张芬菊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09-29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王和凤,张芬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226执231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王和凤,女,1964年1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海县。

被执行人:张芬菊,女,1964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海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甬宁商初字第1190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1月22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限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即支付执行款5000元、执行费50元,共计5050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六条、第四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第38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冻结(或划拨)被执行人张芬菊所有的在金融机构的存款5050元,或查封(或扣押)同等价值的财产。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 行 员 舒和平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代

书记员 王云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