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蓝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1127民初545号
原告:邓瑞廷,男,汉族,1969年12月16日生,住湖南省蓝山县。
被告:中山同益饰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何丽聪,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邓瑞廷与被告中山同益饰品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立案。
原告邓瑞廷于2016年9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邓瑞廷与中山同益饰品有限公司已协商处理涉案纠纷,特向本院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邓瑞廷撤诉。案件受理费451元,减半收取计225.5元,由邓瑞廷负担。
审 判 员 何强盛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代理
书记员 雷清泉附相关法律条文: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