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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0430执78号

靳某某与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淳化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09-28
所属地区
淳化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靳某某,张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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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淳化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陕04**��78号申请执行人靳某某,女,汉族,生于1973年6月5日,农民。被执行人张某某,女,汉族,生于1974年3月17日,农民。靳某某申请执行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依据本院(2016)陕0430民初151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5月1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张某某应向申请人靳某某支付17000元购车款及案件受理费112.5元,承担执行费155元。案件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张某某暂无履行能力,家中无可供执行财产。本院穷尽执行措施后,案件仍无法执行。申请人张某某表示可以对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被执行人有能力履行或有可供执行财产时再恢复执行。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淳化县人民法院(2016)陕0430民初15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姚新兵

代理

审判员  王海军

代理

审判员  郗永华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赵 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