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民初字第1401号原告丁永海,男,汉族,1984年6月6日生,住河南省通许县。被告郭军朝,男,1986年5月4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浚县。被告韩改平,女,1985年12月5日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被告郭军杰,男,1990年2月1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浚县。
原告丁永海诉被告郭军朝、韩改平、郭军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永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军朝、韩改平、郭军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永海诉称,三被告于2014年2月20日向原告借款1820000元,2月25日向原告借款710000元,3月4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三次借款约定期限为2014年3月30日归还本息共计3000000元。到期后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还。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归还借款本息3000000元,支付违约金、利息及相关费用,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郭军朝辩称,借款是事实,2014年共向原告丁永海借款3000000元,是我和郭军杰、韩改平一起支名借的,因为生意资金周转不过来,一时还不上,钱都是我用的。被告韩改平、郭军杰未答辩。审理查明,被告郭军朝、韩改平、郭军杰与原告丁永海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郭军朝、韩改平、郭军杰向原告丁永海借款3000000元,利息为月息2%,如三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应向原告支付借款总额15%的违约金,同时三被告应自逾期之日起就逾期款项向原告支付每日千分之五的罚息,并向原告支付5000元的追讨费用。原告丁永海分别于2014年2月20日、2月25日、3月4日通过转账方式支付给郭军朝借款1820000元、710000、300000元,另原告丁永海支付给被告郭军朝现金170000元。现原告丁永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归还借款本息3000000元,支付违约金、利息及相关费用,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相关陈述、借款合同、借据、收据、银行转账回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郭军朝、韩改平、郭军杰在原告丁永海处借款3000000元的事实有借款合同、借据、收据、银行转账回单为证,被告郭军朝对该借款事实亦认可,被告韩改平、郭军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答辩质证,视为放弃相应权利,本院对借款事实予以认定,对该笔借款被告郭军朝、韩改平、郭军杰依法应予返还。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2%,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三被告承担违约金及相关费用的诉讼请求,因超过年息24%,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军朝、韩改平、郭军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丁永海借款3000000元及利息(以182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自2014年2月21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以71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自2014年2月26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以3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自2014年3月5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三被告互负连带责任。
二、驳回原告丁永海的其他诉讼请求。若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8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郭军朝、韩改平、郭军杰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向永
审 判 员 张闯开
人民陪审员 杨运涛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卢泰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