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苏1281刑初199号自诉人王某,男。被告人石某。自诉人王某以被告人石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在诉讼过程中自诉人于2016年9月19日以证据不足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自诉人因相关证据不足,向本院申请撤诉系其本人真实意愿,依法应当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自诉人王某撤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庆和
人民陪审员 沈海涛
人民陪审员 全红美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见习
书记员 胡俊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