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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12执4121号

王春华等其他民事一案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09-22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王XX,孙XX,北京阳光生活超市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京0112执4121号申请执行人王XX。被执行人孙XX。被执行人北京阳光生活超市有限公司。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王XX与被执行人孙XX、北京阳光生活超市有限公司的2016京01**民初01791号民事判决书一案中,经查,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向我院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如申请人在案件终结后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有权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6京01**民初0179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杨 宇

审 判 员  姜凤龙

代理

审判员  李 峥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李国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