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1002民初1604号
原告:许秋生,男,1965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
原告:刘阳,男,1988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上述两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晓剑,安徽地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两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书剑,安徽地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汪安森,男,1956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东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炫,北京德恒(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许秋生、刘阳与被告汪安森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8日立案。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汪安森涉嫌刑事犯罪,本案诉争股权已被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依法冻结。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须以该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五)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中止诉讼。
审 判 长 程巧云
审 判 员 罗 昱
人民陪审员 许毅龙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汪 青附本案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诉讼:……(五)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