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0114民初1363号
原告:桂菊梅,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瑞华,男,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武汉钜丰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蔡甸区汉阳大街幸福港湾1栋1单元2层201室。
法定代表人:刘伟,该公司经理。
原告桂菊梅与被告武汉钜丰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9日立案。
原告桂菊梅于2016年9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桂菊梅在案件审理期间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桂菊梅撤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8元,减半收取计99元,由桂菊梅负担。
审判员 罗英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 丁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