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昌市三峡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0591民初742号
原告:宜昌精致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0793267134G,住所地宜昌开发区西陵一路108号。
法定代表人:文祥,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伯力,湖北西陵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邓省吾,男,汉族,1947年10月21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6221947********,住宜昌市城东大道10号阳光花园小区1—***室。
原告宜昌精致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邓省吾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
原告宜昌精致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于2016年9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以双方已达成庭外和解为由申请撤诉,系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宜昌精致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72元(已减半,原告已缴纳),由原告宜昌精致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判员 许 静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 陶文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