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青0121民初2762号

赵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09-23
所属地区
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赵某某,李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原文数据中有部分字符已损坏,显示为“�”。本站不对损坏字符作推测修改,请以法院公开的原始文书为准。

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青0121民初2762号原告赵某某,女,汉族,村民。委托代理人王贵明,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李某某,男,汉族,村民。本院在审理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赵某某于2016年9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赵某某以“未达到离婚条件”为由,申请撤诉,理由正当,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赵某某撤回起��。案件受理费三百元减半收取一百五十元由原告赵某某承担。

审判员  马登海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李成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