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鱼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827民初1540-1号
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
被告:徐某甲。
被告:杨某。
被告:刘某甲。
被告:徐某乙。
被告:刘某乙。
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徐某甲、杨某、刘某甲、徐某乙、刘某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经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徐某甲、杨某、刘某甲、徐某乙、刘某乙下落不明,需公告,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三条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转为普通程序。
审 判 长 王广玉
人民陪审员 姜 尊
人民陪审员 葛 群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张黎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