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城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辽0381行初192号起诉人侯锡凯。本院收到起诉人侯锡凯的起诉状。起诉人起诉鞍山市不动产登记中心,诉称起诉人与2003年5月6日与鞍山市大羽房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商品房认购协议书,至今还在该房屋住,而鞍山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又将该房为吴野办理一户房权证,故此请求1、要求作废鞍房权证铁东字第200806200**号。鞍山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应当支付起诉人4万元。经审查,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当事人以作为房屋登记行为基础的买卖、共有、赠与、抵押、婚姻、继承等民事法律关系无效或者应当撤销为由,对房屋登记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先行解决民事争议,民事争议处理期间不计算在行政诉讼起诉期限内。”的规定,起诉人应先行解决民事争议。且起诉人2016年7月已在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提起过行政诉讼,系重复起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第五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六)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起诉人侯锡凯的起诉不予立案。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许利荣
审 判 员 陶美微
人民陪审员 李东燃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马维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