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482民初1640号
原告:韩社会,男,1956年8月26日出生,汉族。
被告:闫新国,男,成年,汉族。
原告韩社会与被告闫新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2日立案,原告韩社会于2016年9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韩社会撤诉。
审 判 长 黄汝敏
审 判 员 兰晓鹏
人民陪审员 张俊芳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王雪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