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汉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722民初1191号
原告:汉寿骏业混凝土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叶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梅昌学,湖南辰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傅于友,男,1963年5月16日出生。
被告:李顺仁,男,1963年1月30日出生。
被告:张正祥,男,1965年2月15日出生。
原告汉寿骏业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傅于友、李顺仁、张正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0日立案。原告汉寿骏业混凝土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书后,未在规定期限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汉寿骏业混凝土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李 艳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吕芃呈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