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鱼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827民初2059号
原告:王为增,男,1981年1月23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田素景,山东英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吕新想,男,1971年9月27日出生,汉族。
原告王为增与被告吕新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1日立案。
原告王为增于2016年9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以与被告达成和解协议为由,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为增撤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计525元,由原告王为增负担。
审判员 李新军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 赵 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