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121民初3219号之一原告湖南中宏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长沙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星沙大道20号。法定代表人袁金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瞿才敏,系该公司法务部员工。被告杨惠武。被告马珂。被告宗志远。被告张恒。本院在审理原告湖南中宏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杨惠武、马珂、宗志远、张恒追偿权纠纷一案中,原告湖南中宏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也未向本院提交减、免、缓交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湖南中宏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在预交期内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也未提交减、免、缓交申请,依法应按自动撤诉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
审判员 陈 斌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 蒋培滔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