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105民初3551号
原告:高XX。
被告:刘XX。
委托代理人:李XX。本院在审理原告高XX与被告刘XX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现原告高XX于2016年9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高XX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且不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的利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高XX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462.5元(系减半收取),由原告高XX负担。
审判员 连 坤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 王小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