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宁0104民初5380号
原告:叶敏芳,女,1978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被告:陈砚,男,1985年6月18日出生,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该身份信息由原告提供)。
原告叶敏芳与被告陈砚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2日立案。
原告叶敏芳于2016年9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叶敏芳撤诉。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叶敏芳负担。
审判员 张志华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 刘益辰 百度搜索“”